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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0 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 年、5 月、5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1號、91年度訴字第85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8 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5 行「嗣該不詳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乙○○竟誤信為真」補充更正為「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東森購物臺,因誤選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倒數第3 行「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新臺幣5,168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 行「5000元」更正為「5,168 元」、第3 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第4 行「存簿交易紀錄表」均更正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