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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竟能注意而未注意,於96年11月11日22時59分許因前述過失行為造成該服飾店內西北側之蓄電桶外部配線短路引發火災,火勢燃燒蔓延至…」;第8 行應補充為「黃秀娟所有之紅螞蟻鞋店,導致紅螞蟻店內東北側嚴重燒毀,損失預估約

800 至900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為上述服飾店之承租使用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而承租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此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歸屬何人並無相涉(蓋縱由出租人擔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承租人依法亦得於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修繕費用),故被告於其使用該建築物期間,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定期檢視、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雖被告辯稱其知悉電路不穩,亦已請水電工加裝穩壓器(見偵卷第6 頁),惟本件經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失火原因為蓄電桶外部配線短路而引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善盡定時維修、更換老舊管線等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火災,非僅加裝穩壓器行為即得認為被告對失火情事並無過失,因此其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爰審酌被告為經營服飾店之負責人,因館內易燃物甚多,本應更加注意用電之安全,竟因所使用之電線短路因而失火延燒至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尚無足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