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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伊當天是基於兄長之立場以言詞訓斥胞弟,並非針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係告訴人誤認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執辯詞並無不同,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甚詳,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未遷出告訴人乙○○之居所,並於飲用酒類後對告訴人乙○○辱罵:「幹你娘」、「你娘雞巴」(台語)等語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禁止「騷擾」之裁定,至為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載第4 款)。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不知孝順母親,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犯後且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無悔意,暨考量其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鳳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42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慣常以三字經辱罵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應於96年1 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居所(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遠離該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乙○○又於96年12月間向同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經同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97年12月17日,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18時許,在乙○○上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對乙○○辱罵:「幹你娘」、「你娘雞巴」(台語)等語,嗣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保護令,並於上揭時、地辱罵三字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罵我弟弟不工作,我媽媽當作我在罵他云云。經查,乙○○曾於95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於95年12月18日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應於96年1 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居所(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遠離該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同院又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97年12月17日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他(被告)若喝酒就會罵人,當天他有喝酒,喝酒後辱罵我三字經,且罵我「你娘雞巴」(台語),他一開始是罵我,後來又罵他弟弟,(問:被告稱他是罵他弟弟,你誤以為是在罵你,有何意見?)不是。他一開始先罵我,罵完後又出去,如果他沒有罵我,我不會告他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做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本件被告對乙○○辱罵:「幹你娘」、「你娘雞巴」等語,是其對乙○○為騷擾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