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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及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負責人印章」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乙○○於94年11月間,覓得甲○○出任「祥壯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由甲○○出具同意書委任乙○○辦理開業及擔任負責人等相關手續,嗣因乙○○未繳納祥壯企業行應繳之營業稅,甲○○不堪國稅局一再催繳,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下稱楠梓稽徵所)申請該企業行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停業,以防止欠稅。詎乙○○明知甲○○因其未繳納稅款,而不欲由其繼續經營祥壯企業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之印章1 枚後,再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同年12月21日,在「祥壯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負責人印章」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偽造「甲○○」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同年12月21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業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祥壯企業行復業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8 月間,接獲國稅局之繳稅通知,經向國稅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2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67770 號

函及所附祥壯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

刑法則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甲○○」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負責人蓋章」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係在上開委託書「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負責人姓名」欄,填寫甲○○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應僅係為識別負責人之用,無簽名之效力,自非屬署押。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