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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懲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乙○○係陸砲兵飛彈學校領導士官班87年第14期結業,為志願役士官,前自民國87年3 月23日入伍服役,直至94年10月3 日退伍。詎其任職陸軍裝甲第564 旅砲兵營砲二連上士連士官督導長期間…」;第4 行補充為「竟不當集合全連士官於連隊走道上,以反覆起立、蹲下約10至20次後,蹲下離腳後跟10公分之罰蹲方式,要求士兵聽訓約30分鐘。」;第4 至5 行補充為「嗣經該單位中士副砲長甲○○於95年12月19日具狀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告發…」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規定:「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綜上,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不當懲罰罪。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第1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長官職責罪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