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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其中一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前刑法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曾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有判決書2 份、減刑裁定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