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劉來和妨害風化案件(97年度偵字第3144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為被告劉來和妨害風化案件作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佐,另居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查明被告劉來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住居所分別傳喚證人應於97年2 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到庭作證,而該傳票分經其祖母鄭蘇嫌及大樓管理員於97年1 月24日收受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證人係第一次經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爰酌科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