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現於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5 月15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96年5 月15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目前精神狀況除思考貧乏外,無病識感,可配合生活常規及復健活動,因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行為,藥物順從性不良導致疾病復發。若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宜,以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勿需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故建議受處分人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持續於門診追蹤等語,有上開醫院97年6 月26日靜醫分(恭)字第09700167號函暨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