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7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發交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禁戒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 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
1 份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聲請人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進入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受處分人僅接受禁戒治療不足以預防日後暴力犯罪之危險,除了需要學習情緒管理、人際溝通技巧與有效的壓力因應策略之外,尚需要有持續之精神醫療,建議免除禁戒處分等語,有慈惠醫院97年9 月10日禁戒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