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電業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電業法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電業法等3 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03號、編號2 :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編號3 :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 2號),編號1 至2 等2 罪並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裁定1 份、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