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2號、編號2 :97年度簡字第363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