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違反電信法等9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所犯違反電信法等9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即附表編號5 、7 、9) ,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