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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3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國家安全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國家安全法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國家安全法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城簡字第37號、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燦彬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