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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字第 3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賭博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三所示之3 罪,其中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 罪(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1 號、96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5 罪(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6年度簡上字118 號、96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4罪(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3 罪(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 罪(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97年度審簡字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 25 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2日;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 罪(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9日、29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因犯賭博等2 罪(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4號、95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1 萬元確定;又因犯賭博罪(附表三編號2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13份、刑事裁定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