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 月,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發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認該受刑人經評估後,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98條),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
二、按刑法第89條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於慈惠醫院住院期間經評估,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無明顯情緒障礙、知覺扭曲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達酒精依賴之程度,其目前尚不需接受持續積極之精神藥物或心理治療。有該院民國97年2月4日97附慈社字第0970353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