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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乙○

丙○○甲○○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乙○、丙○○、甲○○涉犯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255 號、第21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

2 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合建房屋,分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告

訴人丁○○則分得地下室壹樓及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有合建契約書及相關所有權狀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本件相關產權之移轉應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次查,質之告訴人丁○○到庭陳稱:「(檢察官問:你有委託乙○處理什麼事情嗎?)沒有。但是我有跟她簽協議書,乙○要將土地賣給我」等語,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先前僅有買賣土地之協議,縱屬違約,純屬民事糾葛,況被告乙○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其他事務,是被告乙○之所為顯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告訴人指訴為其共同正犯之被告丙○○,亦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⒉次查,證人周正榮到庭證述:「房子後來沒有賣給丁○○」

「因為到期丁○○沒來付錢且避不見面」等語,細繹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95年2 月22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上載「付款方式及正式簽約約定95年4 月30日以前」文字,足證該買賣協議書性質係為草約,屬「預約」性質。是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正式簽約,應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簽訂。縱被告乙○、丙○○於95年9 月29日再與甲○○就系爭土地、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相關產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難逕認即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⒊又查,被告乙○、丙○○固已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然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3 月30日新地新字號第0665號)上,雖載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分別蓋有被告乙○、甲○○二人之印鑑章,惟此僅表示被告二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土地登記之公務人員並未進一步將上開字樣登載於登記申請書上,縱屬虛偽不實,惟被告三人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況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土地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購權。核被告乙○、丙○○、甲○○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

何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被告3 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本件聲請人所指事項,均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詐欺、背信等犯行,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255 號、第21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9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非係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係有委託處理事務之

關係」、「本案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權建物」、「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簽立者並非草約」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聲請人所指事由,何以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業經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詳予論列說明,聲請人仍執以聲請交付審判,尚難憑採。至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傳喚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作證、提出相關過戶登記文件,偵查顯不完備」云云,無非亦係有關本件被告3 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原檢察官說明不起訴理由如上,則檢察官縱未傳喚承辦人員、調閱過戶登記文件,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