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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

乙○○戊○○丁○○共 同 李慶榮律師自訴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下稱六桂宗親會)之現任理事,自訴人丙○○、乙○○、戊○○、丁○○則均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緣六桂宗親會名下原有坐落高雄市○○段○ ○段539 、539 之1 、539 之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 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遭該宗親會前任理事長洪俊德、總幹事洪參教及常務理事洪和平等3 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另行籌設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下稱:六桂堂宗祠),而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且將六桂宗親會興建納骨塔及宗祠養老院之基金,挪用與六桂堂宗祠購置位在高雄市○○路之2 層樓房屋,並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造成掏空六桂宗親會財產之結果。自訴人4 人及其他六桂宗親會會員合計205 人發現後,群情譁然,乃組成自救會,追討會產,並由自訴人4人代表自救會對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詎被告身為六桂宗親會理事,竟不思自訴人

4 人為六桂宗親會追討會產之用心良苦,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自訴人4 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公然指摘:自訴人4 人代表自救會對洪俊德3 人提起告訴之舉,係極盡誹謗之舉,惡性重大,違反宗親會章程第9 條之規定,應予以除名云云,足以毀損自訴人4 人之名譽,導致該理監事會認自訴人4 人惡性重大,而決議應予除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5 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又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觀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行為人誹謗罪責,立法者係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為基準,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

三、自訴人4 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六桂宗親會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21日,雖有在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對自訴人4 人予以除名,並說到自訴人4 人惡性重大,但伊所提案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毀謗自訴人4人情形等語,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第875 號處分書為其佐證。經查:

㈠、被告為六桂宗親會之現任理事,自訴人4 人則均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於96年12月21日,被告在六桂宗親會所召開之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表示「對自稱討回會產自救委員會,不實醜化惡意誹謗宗祠董事與宗親會理監事之名譽,現在更是變本加厲在全台各縣市活動,惡意宣傳,實不能再容忍,請討論如何制止」,且說明「自訴人4 人代表自救會聯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前理事長洪俊德、常務理事洪和平、總幹事洪參教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極盡誹謗之理由,雖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在案,該等行徑已違反本會章程第9 條『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決議或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信譽者,經理事會之議決,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處分,但除名處分須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行之』之規定,請討論如何制裁,還我理監事名譽」,另曾於討論過程中提及自訴人4 人妨害六桂宗親會信譽惡性重大等語,嗣經該次與會理監事決議應予對自訴人4 人為除名處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並有六桂宗親會第13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認定。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六桂宗親會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被告以外,其出席及列席人員共計13人,業屬所謂「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被告於此場合發表上開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被告稱自訴人4 人「不實醜化惡意誹謗他人」、「惡意宣傳」、「極盡誹謗之理由」、「妨害六桂宗親會信譽惡性重大」,業使他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要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則被告所為應否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即應視其有無同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或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決。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述及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其認自訴人4 人有其指摘上開事項之理由,主要係自訴人4 人告訴六桂宗親會前理事長洪俊德、常務理事洪和平、總幹事洪參教

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乙事為據,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6

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第875 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訴人4 人曾以「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明知高雄市○○區○○段3 小段539 、539 之1 、

539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5 層樓建物為六桂宗親會所有,竟另設六桂堂宗祠,並以籌設財團法人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於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內註記『本筆土地係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使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本筆土地係六桂堂宗祠所有,在未取得法人資格前,暫以六桂宗親會名義登記』此不實事項;另偽造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虛偽記載會員大會決議將上開不動產歸還登記於六桂堂宗祠名下,而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使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六桂堂宗祠所有。又洪俊德、洪參教另將六桂宗親會決議籌建宗祠納骨塔、宗祠養老院所積存之準備基金,擅自予以挪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洪俊德、洪參教、洪和平3 人罪嫌不足,而於96年5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4 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5 日,以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後自訴人4 人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其聲請無理由而將其聲請駁回,因此,被告於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後之96年12月21日六桂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謂「自訴人

4 人控告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3 人偽造文書等罪,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仍不服,提起再議後亦遭駁回」等語,顯屬與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又自訴人4 人告訴洪俊德、洪和平、洪參教3 人乙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基於此偵查結果而認定自訴人4 人係故為虛偽陳述、惡意攻訐他人、妨害六桂宗親會信譽惡性重大,即難認與常情有違,要非無相當理由而確信其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提案說明自訴人4 人有何六桂宗親會章程所定應予除名之事由,是該等陳述顯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自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雖自訴代理人以六桂堂宗祠及包含被告在內之23名自然人,曾對包含自訴人4 人在內之六桂宗親會會員共22人,以渠等就六桂宗親會名下財產改登記至六桂堂宗祠名下乙事,寄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信函與所有六桂宗親會會員,而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然已於96年4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亦以告訴人身分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知悉自訴人

4 人並無誹謗他人之情,卻仍於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為前揭陳述,顯然是惡意誹謗自訴人4 人為由,認被告所為仍應依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彼此間有所爭端時,即令該爭端業經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各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完全信服司法機關之判斷結果,反多有依其本身所接觸與該爭端有關之人、事、物,而另為其認定係屬正確之價值判斷之情(此由自訴人4 人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966 號不起訴處分後,仍窮盡法律救濟途徑以求為相異之認定,而自訴代理人於該案經歷所有法律救濟途徑後,依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表認同(見本院卷第45頁)乙情,即可得知),因此,尚難逕以當事人表意之內容與司法機關認定之結果相悖,即謂該當事人係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況觀諸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檢察官主要係以「自訴人等人寄發信函所傳述之事項,非僅涉於私利,且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等人有誹謗之犯意,復自訴人等人信函僅係寄送與六桂宗親會會員及全省14個宗親會,並非散布於眾」為由,認自訴人等人所為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及應罰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未認定自訴人等人寄發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自無從以被告曾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謂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因此,自訴人代理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依卷內所存事證,本件被告發表前開言論,要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相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係屬真實,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有何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相悖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