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之。換言之,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以其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購買連動債時,被告等未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 條、第8 條、第10條,以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辦理,而違反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之規定,應對自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利用連帶債深奧難懂,且未依法告知自訴人風險,而非法承作連帶債業務,致造成自訴人與銀行之損失,已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及刑法背信罪為由,與施人仁於97年12月4 日,共同具狀對被告丙○○、丁○○、甲○○提起自訴,該自訴案件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俊股以97年度審自字第5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審自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茲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7年12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自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本件之被告,同為丙○○、丁○○、甲○○,自訴內容則為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信託法等規定,利用連帶債深奧難懂,未依法告知自訴人風險,而非法承作連帶債業務,致構成銀法法第125 條之2 及刑法背信罪之同一事實(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是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再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