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乙○○
原名黃清良、黃鶴自訴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明知自訴人乙○○係聲明同意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82 之4 、382 之5 、382 之6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擔保案外人苖青林對於被告2 人之借款債務,竟於上開3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擬寫苗青林與張聿宏為共同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而圖謀就張聿宏向被告2 人之借款債務以上開3 筆土地行使抵押權受償。被告丙○○先於民國
90 年1月10日發函稱其與甲○○於89年5 月間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苗青林及張聿宏,僅返還650 萬元云云,隱瞞苗青林係向被告2 人借款650 萬元,並已於89年6 月23日全數清償。被告2 人再於90年2 月間以渠等借予苗青林、張聿宏1600萬元僅清償650 萬元,尚積欠950 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3 筆土地,自訴人亦誤認苗青林尚有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未爭執,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中382 之6 地號土地拍賣取得價款後,分配予被告2 人抵押債權額519130元。被告2 人又於96年6 月間,於自訴人請其配合塗銷上開382 之4 地號、382 之5 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以出售上開2 筆土地清償大社農會及被告2 人之抵押債權時,仍隱瞞苗青林債務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要求自訴人先付誠意金60萬元,並代為清償950 萬元及利息始願塗銷,自訴人不疑有詐,於96年6 月20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甲○○帳戶,詎被告2 人取得60萬元後,拖延拒絕配合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嗣自訴人取得可證苗青林債務已全部清償之甲存帳戶支付憑證明細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
三、經查:㈠自訴人曾於95年4 月3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告訴,略以被告甲○○、案外人苗青林、張聿宏於89年5月1 日佯欲購入本件土地,而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明價款4000萬元,僅先付款200 萬元,即要求自訴人提供本件土地供予苗青林設定最高限額3720萬元抵押權。嗣於89年5月6 日被告甲○○由案外人張聿宏具名為買受人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開抵押權應於89年6 月塗銷,詎被告甲○○仍於89年9 月10日借款563 萬元予苗青林、張聿宏,並於90年1 月10日接獲被告甲○○來函稱已於89年5 月初支付案外人苗青林、張聿宏1600萬元,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嗣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29360 號),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該案自訴人係以被告甲○○無購買本件土地之意,而詐取該土地抵押權財產利益為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人以上開土地抵押權僅擔保苗青林之債務,而苗青林之債務650 萬元已經清償,被告甲○○明知自訴人無擔保張聿宏債務之意仍行使上開抵押權之事實,並非相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不得自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以其與案外人黃清田共有本件土地3 筆,為擔保案外
人苗青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89年5 月5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0萬元之抵押權(89年5 月2 日申請),有自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再自訴人與案外人黃清田就本件土地係於89年5 月6 日與案外人張聿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於上開偵卷(頁8) 可憑。參以苗青林於上開偵案已供明:伊為介紹人,張聿宏本來是買方,後來他表示不適合當債務人所以由我來當債務人,甲○○是經張聿宏介紹才認識,負責資金提供等語(上開偵卷頁119 以下)。張聿宏供稱:伊是作木材生意,地主是擔保苗青林,我與苗青林合作做生意,我還簽了約3 、4 百萬元的本票給地主,後來苗青林不見了,都由我承擔,後來我也被甲○○申請債權裁定1 千多萬元,原先苗青林是要購買原木工廠,是一間家俱工廠,一開始就不是一個單純的土地買賣,地主後期也有投資的部份,甲○○提供資金,他有跟我說要墊付資金不可能,但是如果提供擔保品,他願意借我們錢,所以苗青林到處找土地當擔保,就是黃清田的土地,甲○○才答應要借錢,甲○○認為雖然黃清田的土地有農會的抵押,但仍有殘值,所以才答應借我們100 萬元美金,因為苗青林說他的債信不良,他是仲介者不適合跟地主簽合約,才叫我當買主,但苗青林跟我一樣是共同債務人,我們沒有足夠的錢可購買該土地,當初我們只是想拿土地來當擔保向甲○○他們借錢,但是地主是要求要以較高的價錢買下他的土地,原先如果可以辦法支付利息,此事是單純的財務糾紛等語(上開偵卷頁132 以下)。可知自訴人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固係苗青林,惟張聿宏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名義之買受人,自訴人實不能諉為不知。再據被告甲○○於前開偵案所提出之89年5 月5 日借款契約書影本亦載明:「一、甲方(張聿宏、苗青林)向乙方(丙○○、甲○○)借款1600萬元,約定1 個月後償還本金新台幣1600萬元及利息。
二、甲方先以黃清良、黃清田兄弟所有之高雄縣○○鄉○○○段382-4 、382-5 、382-6 之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新台幣3720萬予乙方後,乙方始貸放資金新台幣1600萬元。」(上開偵卷頁172) 而自訴人於前開偵案亦具狀告稱:「被告三人(即被告甲○○與張聿宏、苗青林)洽商買賣時向告訴人(即自訴人)誆稱因欲保障其付款,所以要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俾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等語(同上偵卷頁2 告訴狀),是以苗青林、張聿宏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需向被告借款,而要求自訴人上開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自訴人上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者,實應為苗青林、張聿宏對被告之共同債務。而既係共同借款,縱苗青林、張聿宏內部約明分配金額,並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仍得就所出借之1600萬元向苗青林、張聿宏請求返還。自訴人認上開土地抵押權僅及於苗青林所取得之650 萬元部分債務,尚有誤會。
㈢再查,自訴人已陳明伊曾接獲被告丙○○於90年1 月10日來
函稱,丙○○與甲○○於89年5 月間貸款1600萬元予苗青林及「張聿宏」,僅受償本金650 萬元,餘款並未獲償,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自證4) ,若自訴人確實以上開土地僅擔保苗青林之債務,不及於張聿宏部分,何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未向被告提出異議,遲於97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提出89年9 月10日借款契約書(自證3)主張被告隱瞞自訴人,另與苗青林、張聿宏簽定數人同負債務之借款契約,以圖上開土地之擔保利益云云,惟該契約日期係89年9 月10日,與本件89年5 月5 日之借款契約有何關連?自訴人並未說明,且被告甲○○到庭已否認曾簽立該契約書,此同為案外人張聿宏、苗青林否認(上開偵卷頁136、138) ,且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僅有苗青林、張聿宏之印章,獨缺被告甲○○之印章,就其形式顯不能認為係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況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0年1 月10日存證信函,被告已明示貸款1600萬元予苗青林、張聿宏2 人,因餘款未獲償,將行使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何隱瞞張聿宏為共同債務人之行為。
㈣又案外人苗青林於95年6 月21日前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已供明:伊向被告所借得之1600萬元,其中650 萬因為張聿宏有一個投資案在作,所以就拿走650 萬,另一筆
650 萬撥到彭聖青的帳戶,所有的款項都是先到張聿宏的帳戶,再到彭聖青的帳戶,剩下的二百萬就是給地主的定金部分,給彭聖青的650 萬是買一個馬來西亞的紅木工廠,當時投資那家紅木工廠是因為該廠訂單都是三年、五年的長期訂單,所以我們認為有獲利的可能,借的錢分三邊,650 萬張聿宏拿去,另650 萬我拿去投資紅木工廠,200 萬入地主定金,我後來因為進行不順利,所以就把650 萬退給甲○○等語(同上偵卷119 頁以下),此部分並為95年度偵字第29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亦即苗青林、張聿宏係向被告借得1600萬元,苗青林、張聿宏再各自取得650 萬元,而苗青林之650 萬元部分已經清償之事實,已經苗青林於前案偵查詢問中供明,該次詢問時自訴人亦同在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意見時,始終並未表明其無擔保張聿宏部分債務之意(同上偵卷頁122) ,益證本件自訴人主張其係嗣後取得可證苗青林債務已全部清償之甲存帳戶支付憑證明細後,始知受騙云云,實係臨訟設詞,並無依據。
㈤末自訴人主張伊曾向被告聲明僅擔保苗青林650 萬元云云,
業經被告甲○○否認(見本院97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且自訴人既同意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0萬元之抵押權,若苗青林僅需用650 萬元,何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72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以被告甲○○已供明上開3720萬元係以原定貸放金額3100萬元(即美金100 萬元)之
1.2 倍計算,自訴人於前開偵案中亦陳明曾聽聞張聿宏、苗青林說明(同上偵卷122 頁),自訴人實不能諉為不知。復依民間借貸慣例多以抵押權設定金額7-8 成貸放,自訴人亦應得知該土地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當為2900萬元上下。而被告僅貸予苗青林、張聿宏1600萬元,顯未逾該金額,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件既無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僅擔保苗青林債務,仍隱瞞苗青林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則自訴人於90年6 月20日匯款予被告60萬元,純係為延緩上開土地遭拍賣所為,因自訴人仍未全部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因此未予塗銷抵押登記,亦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2 人係出資借款之人,自訴人亦係經由苗青林、張聿宏而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2 人設定抵押,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借款迄未獲全額清償,仍然遭受損失,其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背信構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6 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