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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居高雄縣(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下午2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照明書記官 許珈綺通 譯 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 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5 月16日,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 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1 公克。註:經警以試劑檢測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