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文麗珍均無結婚之意思,且文麗珍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仔」、「阿輝」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南仔」、「阿輝」提供機票予甲○○,甲○○乃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於同年月26日與文麗珍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6 月2 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該會核對公證書之證明文件,藉此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再於同年

6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以文麗珍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文麗珍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核發文麗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文麗珍入境臺灣,文麗珍遂於同年10月3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文麗珍於入境後,翌日即由「阿輝」帶走不知去向,嗣於95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被查獲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嗣文麗珍又以「陳羽茜」之名與臺灣地區人民張慶郎結婚,並於96年10月31日入境臺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國境隊比隊指紋後,發現「陳羽茜」係文麗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出入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3頁),並有被告及文麗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公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查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使文麗珍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南仔」、「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改之心,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文麗珍係假結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據之證明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任文麗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在上面簽名蓋印,並將上開保證書交予承辦員警,致使不知情之員警將文麗珍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於同年6 月26日前往境管局,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虛以探親為由,申請文麗珍入境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因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文麗珍於94年10月31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用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簽註保證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而須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員警於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可言。

㈢、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其依申請人所附文件或其它情事,足認係虛偽結婚,即得不予許可,自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甚明。從而,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上核章,並核發上開許可證予文麗珍,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有誤會。

㈣、依上所述,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一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