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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659、263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廣昇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就其煙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甲○○之前揭假釋經撤銷而接續執行該案及殘刑,於92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以94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以94年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0日17時45分許,因其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其又於97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5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甲○○回警局採尿後送驗,發現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