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廿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晚上,在其高雄市某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粉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 月1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