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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4時 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廣昇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後經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中因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付強制戒治,甫至民國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之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4日6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蔡廣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