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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叄玖公克;另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叄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件)、竊盜、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5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15 日 、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5 月6 日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6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