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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5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8 日執行期滿。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3 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2 月23日晚上,在其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2 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後於97年4月9 日1 至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男友家中,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4 月11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