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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5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第357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 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件)、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10月、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3 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㈡於同年4月14日上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 ○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