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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57 號、97年度偵字第143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竹製鳥籠拾捌只、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畫眉鳥(Garrulax canorus)、藍短翅鶇(Brachypteryx montana)等鳥類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亦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簡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甲○○為圖挾帶上開鳥類回臺之運送費用新臺幣3 萬元,竟與陳瑞明、王玉郎(均另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綽號「小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綽號「小江」之男子以電話與陳瑞明、王玉郎商討輸入野生動物之鳥類及數量後,由「小江」將上開鳥類交付甲○○負責挾帶返臺,陳瑞明與王玉郎則在臺接應,遂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小江」在大陸珠海地區某餐廳,將「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4 隻、「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藍短翅鶇26隻及非保育類動物白腰鵲鴝1 隻、綠繡眼26隻、藍尾鴝6 隻予甲○○後,由甲○○將上開鳥隻放置於竹製鳥籠後,藏放於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欲挾帶返臺交予陳瑞明、王玉郎,嗣甲○○自大陸廣州之禽流感疫區出境後,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甲○○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F364 號班機入境臺灣時,於高雄小港機場內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並扣得上開鳥類共38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銷燬)、「小江」所有供裝放該等鳥類之竹製鳥籠18只及甲○○所有之上開藏放鳥類之黑色背包1 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甲○○之入出境紀錄25紙及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 份、農委會96年9 月29日農防字第0961479458號、96年10月15日農防字第0961479578號、96年12月4 日農防字第0961479870號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一覽表各1 份、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1紙、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鳥類(均已銷燬)、運輸禽鳥之竹製鳥籠18只、黑色背包1 只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禽流感係農委會防檢局所公告之甲類動物傳染病,且禽鳥類(陸禽、水禽及鳥類)係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限自公告之禽流感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然中國大陸地區非屬非疫區等情,此有農委會上揭公告可稽(偵查卷第64~67頁),故所輸入之鳥類除屬公告之非疫區外,非經檢疫不得逕予輸入;復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一般類之野生動物,又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0條第1款、第51條第3 款均有明文。故如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即有該法第40條第1 款之刑罰適用,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輸入之畫眉鳥4 隻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藍短翅鶇26隻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業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無誤,有該鑑定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8頁),亦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可供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此經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九0)農林字第900031668 號函公告明確。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之疫區輸入上開鳥類活體,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被告犯罪後,於97年12月10日修正,惟此2 條均未變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陳瑞明、王玉郎、「小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罪處斷。爰審酌保育類之鳥類稀有且珍貴,實賴保護,被告竟擅予輸入,使上開鳥類遭受沒入銷燬之情,實影響生態之保育;再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被告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而未思及此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查獲,且未經檢驗出禽流感病毒之陽性反應,而未釀成重大災害,再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家有唐氏症之子需長期照護,有其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附卷可參,因需錢孔急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配合查獲相關共犯,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捐助財團法人嘉義私立嘉愛啟智發展中心5 萬元,有捐助收據1 紙在卷可參,且表示願意另支付公庫3 萬元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六、另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之竹製鳥籠18只為共同正犯「小江」所有裝置上開保育類鳥類使用,運動背包1 只為被告所有供輸入上開保育類鳥類使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鳥類已經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當場沒入撲殺後送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銷燬(並含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鳥類),有本院公務電話及銷燬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