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第28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第50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22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20 00 元確定,易服勞役6 日,與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年1 月9 日,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因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已屆至,檢察官乃於96年8 月21日以無須換發指揮書為由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凌晨、同年5 月7 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均以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㈠於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在高雄縣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同年
5 月8 日7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