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水利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86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違反水利法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搶奪罪除外)且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