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 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 件)、竊盜(共2 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5 月、6 月、5 月、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分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
1 年15日確定,因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第三公有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8 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鼓山第三公有市場」內,因竊取鐵製水溝蓋經警查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