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涉犯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2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欲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後另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9 月而為執行,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台北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後淨重0.08
1 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後淨重0.081 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後淨重0.081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