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吟書記官 黃勤涵通 譯 邵 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水利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5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