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被告『連續』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文林菊原、文麗貞、蔡士琴、王美雅、黃惠蓉、張俊男、王國林(會單為王先生)、呂玉里(會單為阿惠)、曾黎明(會單誤植為楊太太)之署名,填寫不詳之標息金額,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開標之活會會員,籍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會款」,並未載明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以及詐取之金額等事實,且刑法早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係於97年3 月25日止會,亦經起訴書載明,則被告犯罪時間為何,更與新舊法律適用相關,其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明,亦致被告被起訴之罪數不明,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被告各於何時、何地偽造何會員之標單持以行使?其標單之
內容為何?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會員標單之歷次犯行,其被害人為何?各
詐取金額若干?㈢上開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