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淑美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郭錦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8 月5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3 年
8 月7 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0.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