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2 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書記官 王淑娟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為有罪判決確定。上開91年施用毒品被訴部分,嗣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傍晚,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6 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至本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淑娟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