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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5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以95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70之24號之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84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70之2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後經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中因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繼付強制戒治,甫至民國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貴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7月6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及97年7月5日18時許,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及高雄縣○○鄉○○村○○路70之24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6日2時20分許,乘坐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 │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罪事實。 │├──┼──────────┼───────────┤│ 二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97年7月22日出具之濫 │,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用藥物尿意見驗尿報告│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號:岡970414號)各1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份。 │命之犯罪事實。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安非他命之事實。 ││ │1份。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矯正簡表等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