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8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柯斯德)係「祥賀企業工程行」(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負責人,為事業負責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不知情之地主李潘淑艷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租金,向李潘淑艷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4 日止)後,即自94年年初起至96年2 、3 月間止,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之再利用業務。甲○○明知營建廢棄土(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塑膠、紙屑、廢木板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且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營建混合物再利用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以避免汙染環境。竟未經核准立或取得許可,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任憑貯存之廢棄物揚塵,或散落至鄰近土地上,致生環境污染。嗣甲○○於96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雖因財務問題及生病因素,即未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業務,但並未回復原狀,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照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70092813號函及所附之相關函文、規定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營建廢棄土(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塑膠、紙屑、廢木板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再利用。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營建混合物再利用雖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以避免汙染環境。被告未經核准或取得許可,且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任憑貯存之廢棄物揚塵,或散落至鄰近土地上,致生環境污染,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因本件係涉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問題,故被告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36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本質上即有反覆從事之性質,且其再利用係藉由買料、分類等程序而完成,為一連貫性之程序,實際上亦無法區分其再利用之次數,不能以其買入或分類之次數而認定其有數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取得許可下,即擅自在上址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且未設有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致生污染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甚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