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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觀察、勒戒,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0年5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93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於97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97年7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路口經警盤查,為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 於97年7 月19日下午6 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9日下午6 時15分在高雄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

0.041 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