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確定,該部分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雖嗣經撤銷,而有殘刑7 月又17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故仍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7年4 月27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7年4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扣得甲○○用於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殘渣袋3 只,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殘渣袋3 只,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