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
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丙○○經濟困窘且信用不佳乃思以甲○○名義購車後,再質押予當舖之方式籌措金錢,經甲○○同意後,丙○○、甲○○乃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透過張毅仁介紹,以甲○○名義,向臺東縣臺東市豐田汽車經銷處,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74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AZX 017710 號、2006年份、1998CC、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並同時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辦理竊盜險及丙式車體險後,丙○○、甲○○旋於同日在臺東市區,經張毅仁之介紹,將該車以17萬元之代價質押予高雄市○○區○○路五福當舖股東儲有成。嗣丙○○、甲○○2 人未及取回上開車輛,儲有成乃以23萬5,000 元轉賣予高雄市新豐汽車當舖負責人連宏勝,連宏勝又以同一價格再轉賣予臺北某股東。詎甲○○、丙○○明知該車已交付予五福當舖,並未遺失或遭竊,竟於95年12月11日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復另行起意,於96年2 月14日,以車輛失竊為由,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謊稱:上開車輛已失竊等語,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金,並簽署切結書,致蘇黎世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31日,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理賠金64萬8,090 元予甲○○。嗣因連宏勝於96年12月20日發現該車被申報失竊,乃立即以同一價格向臺北該股東買回該車,並通知蘇黎世保險公司,協調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將車買回,該公司遂委由訴訟代理人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甲○○、丙○○提出詐欺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連宏勝、乙○○、儲有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蘇黎世保險公司理算書、車體照片8 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系爭車輛經被告2 人以失竊為由報警後,一直未經警尋獲,直至蘇黎世保險公司向連宏勝買回車輛後,向警方報案時,警方始知悉車輛之去處,此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嗣警即依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訴通知被告2 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2 人於警詢時亦自白:係因車輛在當舖,而當舖說找不到,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足證被告2 人於所虛偽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渠等2 人之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渠等2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車輛未遺失,竟向警察單位謊報遺失,
復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此舉耗費警力資源,且造成車輛所有人之持有處於不安定狀態,保險制度之美意亦因此被濫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並與蘇黎世保險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申報
遺失之誣告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與不應減刑(即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 人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蘇黎世保險公司係於同年7 月31日給付理賠金予被告,是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直至97年7 月31日始完成,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72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