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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40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0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書記官 周綉美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7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刑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97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周綉美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