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5 月2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忠孝公園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97年6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