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伍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伍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在高雄市區邊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96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棒球公園停車場內,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員警林瑞政、莊志豐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即先自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現金1 疊,且欲取出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物品時,因露出海洛因
1 包,員警林瑞政、莊志豐見狀欲以現行犯逮捕之,甲○○為免遭逮捕移送,乃基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將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
0 元鈔38張及500 元鈔4 張,合計40,000元)放在員警林瑞政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對依據法令從事司法調查職務之警員林瑞政、莊志豐表示:「錢拿去,我不能再關了,放我一條生路」等語,而對員警林瑞政、莊志豐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員警當場嚴詞拒絕仍將甲○○依法逮捕,並查扣甲○○所有供行求賄賂所用之現金40,000元,另在甲○○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2 公克,空包裝總重5. 01 公克,純質淨重
1.3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分局報請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瑞政、莊志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2 公克,空包裝總重5. 0
1 公克,純質淨重1.39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680 號鑑定書、現金4 萬元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兩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㈡向員警行求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已有悔意,且因遭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為圖脫免刑責,始臨時起意行賄,與一般有組織計畫向公務員行賄之態樣有別,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行賄金額又未達50,000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期刑後,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賄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確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併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5.2 公克,空包裝總重
5.01公克,純質淨重1.39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新臺幣40,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行求賄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3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