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書記官 許珈綺通 譯 許哲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分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5846號、 8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8日;又於85、9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97號、85年度訴字第3420號、91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3年4月、7月、拘役50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於96年6 月6 日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4 月23、2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7年6 月21、2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1之2 號住處,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 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許珈綺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