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2號裁定准予戒治,嗣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第4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73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該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7 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群益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