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犯施用毒品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訴字1426號、94年度簡字第6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
7 月2 日下午3 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 於97年7 月22日下午4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其前揭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 月22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