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偽造之「丙○○」、「甲○○」、「乙○○」、「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與謝建富(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渠等未獲丙○○、甲○○、乙○○及丁○○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成立力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2之5 號1 樓,下稱力東公司),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給付謝建富每月新臺幣1 萬5000元之代價,而由謝建富充當力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民國91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在力東公司未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之情形下,仍告以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力東公司已完成相關之公司設立程序,委請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相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致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偽刻丙○○、甲○○、乙○○及丁○○之印章後,再於㈠發起人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於91年1 月9 日上午9 時召開發起人會議,出席股東5 人,討論事項為訂立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謝建富、丙○○、甲○○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主席為謝建富及記錄為甲○○」等不實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1 之處蓋用上揭「甲○○」印章而產生偽造之「甲○○」印文1 枚,表示係甲○○製作該發起人會議紀錄;㈡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如附表編號2 之處,偽造「丙○○」、「甲○○」之簽名各1 枚,虛偽表示丙○○及甲○○均出席91年
1 月9 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㈢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於91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謝建富、丙○○及甲○○,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決議由謝建富為董事長,主席為謝建富及記錄為甲○○」等不實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3 之處蓋用上揭「甲○○」印章而產生偽造之「甲○○」印文1 枚,表示係甲○○製作該董事會會議紀錄;㈣力東公司章程上如附表編號4 之處,蓋用上揭「丙○○」、「甲○○」、「乙○○」、「丁○○」印章,而產生偽造之「丙○○」、「甲○○」、「乙○○」、「丁○○」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丙○○、甲○○、乙○○、丁○○以發起人身分參與該公司章程之製作。另於屬業務上文書之力東公司股東名簿上,將謝建富、丙○○、甲○○、乙○○及丁○○為股東,各有200 股及各出資股款新臺幣2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內。嗣於91年1 月18日,即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為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謝建富為力東公司董事長」、「丙○○、甲○○為力東公司董事」、「乙○○為力東公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丙○○、甲○○、乙○○、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因力東公司欠繳91年度營業稅罰鍰,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通知丙○○執行,丙○○方知遭登記為力東公司董事,乃對謝建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建富(見偵1 卷第67、68、73頁、偵2 卷第10至12頁)、證人丁○○(見偵1 第53、54頁)、乙○○(見偵1 卷第94、95頁)、李善餘(見偵2 卷第4 、5 頁)於偵訊中、另案被告謝建富(見偵3 卷第18頁)、證人甲○○(見偵3卷第3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力東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見偵1 卷第34至40頁)、力東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 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為犯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本人已出席會議之意思,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該簽到簿自屬私文書無訛。另被告負責處理力東公司設立之一切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力東公司股東名簿,則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行使前開力東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上開力東公司股東名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力東股東名簿之犯行,應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觀諸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並未有表彰製作名義人之記載,顯非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丙○○」、「甲○○」、「乙○○」、「丁○○」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謝建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文件,而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他人列為公司股東,並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使他人無端遭受政府機關追討稅款,並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尚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力東公司之卷宗中,而其偽造之「丙○○」、「甲○○」、「乙○○」、「丁○○」印章各1 枚,則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出處 │偽造之署押 │├──┼───────────┼─────────────────┤│ 1 │力東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紀錄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 枚│├──┼───────────┼─────────────────┤│ 2 │力東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甲○○││ │ │」簽名各1 枚 │├──┼───────────┼─────────────────┤│ 3 │力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紀錄人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 枚│├──┼───────────┼─────────────────┤│ 4 │力東公司章程 │全體發起人欄內偽造之「丙○○」、「││ │ │甲○○」、「乙○○」、「丁○○」印││ │ │文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