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2日出所,後於91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共2 件)、竊盜(共2 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5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5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與上開4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接續於97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5 之3 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93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