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計竊得電力720 度,電費為305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3 月20日D 鳳山字第09703001731 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私接電線予以竊電,損害臺電公司共計新臺幣3053之電費收入,迄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